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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等冤案看中国司法制度的软肋及其改革

时间:1997-10-31     作者:周善俊【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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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的赵作海与赵振裳发生矛盾而相互殴斗,赵振裳拿刀照赵作海头部砍了三刀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赵振裳的侄子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九九九年村里人在一井中发现一无头无四肢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定无名尸体是赵振裳、赵作海是杀害赵振裳的嫌疑人,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将赵作海逮捕,在对无名尸作dna鉴定无果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将赵作海移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又以故意杀人罪对赵作海提起公诉。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案卷中的诸多疑点和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维持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服刑十年后,于2010年5月4日赵振裳回到村里,公安机关核实赵振裳身份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9日作出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冤案得以纠正。类似的案例还有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在其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一无名尸误认定为佘祥林妻子,进而将佘祥林作为杀妻案凶手报捕,后被判处死刑,两次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服刑十一年后,其妻子回家,冤案得以纠正;河北省的聂树斌被作为一起奸杀案的凶手,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十多年后真凶浮出水面,冤案得以纠正,然而聂树斌早已成为冤鬼,命归黄泉。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技术员在与女朋友约会时被犯罪分子从后面猛击头部致死后,其女朋友又被强奸,其女朋友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查不到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怀疑是该技术员的女朋友因与该技术员发生矛盾,蓄意将该技术员打死,遂将技术员的女朋友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刑警在审讯中对其刑讯逼供,技术员的女朋友在被打致残,万般无赖之下,在审讯人员编的该女与其弟合伙杀害技术员的笔录上签了字。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从某市公安局传来肖息,说他门抓获的一名抢劫犯供出在正阳县将正在约会的一名男子打死了,还强奸了那名正在约会的女子。正阳县公安局核实后,才为该女子姐弟二人恢复名誉,进行国家赔偿。类似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

中国司法界为什麽会多次出现这类冤案,笔者认为,这绝不仅仅是因工作失误而发生的一个个孤立的个案件,而是中国现行司制度固有的软肋和痼疾发酵的必然结果。面对一个接一个冤案被曝光,理性的人们不能只有愤怒、谩骂和指责,更要进行理性思维,分析产生冤案的制度性、机制性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根除出现冤假错案的根源。如果不能从制度上、机制上分析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中国的司法只能陷入出一个错案,处理一批办案人,再出一个错案,再处理一批办案人的恶性循环中,而永远不能自拔。

从上述案例中曝露出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软肋或者痼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本没有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既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性条款,也没有设定专门的监督机构;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呈序规定]中也没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但是这里规定的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且没有规定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所以是不痛不痒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却很少有制约,更多的是牵就照顾。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正因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设置监督机制,所以长期以来,全国的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无不存在刑讯逼供,只不过因刑讯逼供出了人命案或者曝出了上述冤案,才被曝露出来。从媒体曝露的信息来看,上述冤案哪一起不是由刑讯逼供导致出的‘杰作’。对侦查活动没有监督的另一结果,是侦查人员垄断了对诉讼证据的筛选权,哪些证据需要收集,哪些证据不需要收集,都由侦查人员自主决定,既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人员不收集,谁也不知道,既使知道了,也没办法。所以在这种无监督机制下的侦查活动,难免不出冤假错案。

第二、宪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被法官当作摆设。从媒体披露的信息可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作海案时,赵作海的辩护律师为赵作海作的是无罪辩护,但可惜的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既没有被商丘中院采纳,也没有被河南省高院采纳。如果有一级法院能够慎重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会造成这一冤案。前面讲到的其他几起冤案,辩护律师也都根据案件中的疑点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为什麽法院不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源在于我国社会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作用和意义认识不足。有的人认为辩护律师是替坏人说话的。在一九五七年整风反右时,不少律师就被以‘替坏人说话’的罪名打成右派的。虽然经过了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拨乱反正,但持这种观点的人还大有人在,包括不少政法干部甚至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有这种观念的法官,怎麽会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呢。还有不少法官认为律师是以挣钱为目的的,收了人家的钱当然就要替被告人说话,他发表的辩护意见都是为了让当事人听了满意,所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有的法官甚至给被告人的家属说,‘请律师有啥用,到时候还是我说了算’。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头脑中封建司法专横的残余根深蒂固,根本认识不到刑事辩护制度是司法民主、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把刑事辩护制度看成他办案或者以权牟财的障碍,怎麽能听得进律师的辩护意见呢。

第三、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丧失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设置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两个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或者审判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改判或者纠正。赵作海案经过了死刑复核程序,聂树斌案应该是经过了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佘祥林案第一次上诉后,湖北省高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仍作出死刑判决,佘祥林第二次上诉,湖北省高院审理后再次发回重审,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5 年。三个错案在这两个程序中都没有给予纠正,充分说明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发挥监督纠错职能。从笔者多年做律师工作的感受中,自从实行错案追究制以来,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改判的极少,大多数是维持原判,极少数是发回重审。因为二审法院改判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的审判庭年终考核就要扣分,责任人年终不能评奖,职务不能晋升,二审法院的法官、搞死刑复核的法官,与下面的法官在业务上都是常打交道的老熟人甚至朋友,有谁会去做这种得罪人的事,于是乎就只好不惜牺牲被告人的利益啦。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丧失监督职能的另一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被害方的活动。在刑事案件中,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少被害人都要活动法官,希望法官将被告人判得重一些,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向给法官行贿,而收了被害人贿赂的法官,对明知有疑点的案件或者错案,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以,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监督职能的缺失,最根本的还是法官的渎职。

第四、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采信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靠的是证据,但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键就要看它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缺少这五点中的任何一点,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怎样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必需要有法定的标准,而不能由法官自由擅断。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证据采信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正因为如此,所以,法院的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对哪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哪些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安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就只能由合议庭成员甚至是案件主办人说了算。于是在有的案件中,非法证据和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排除,对一些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却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做无疑就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怂恿。这就是冤案接连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五、司法机关缺乏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制环境。司法机关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忠于宪法法律,忠于事实真相,忠于人民利益,严守中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却受到多方面的干扰,既有来自案件当事人通过上访告状、静坐等方式给司法机关施压进行的干扰,也有来自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扰,还有新闻媒体通过不当的舆论导向进行的干扰,更有一些领导干部或者受人之托、或者因当事人的施压、或者因媒体的不当舆论导向,以党委名义出面给案件的处理画框子、定调子。正是这些不当干扰,使司法机关丧失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可以说冤假错案中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司法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赵作海案如果没有商丘市政法委的‘集体’决定,也许不会酿成错案。

第六、‘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在广大司法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一个人只要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就要围绕他有罪来收集证据,首先让嫌疑人供述其犯罪经过,如果嫌疑人不供述,就对其进行诱供、刑讯逼供,直至其供述为止。在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后,再收集旁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只要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其他证据既使存在疑点或者矛盾,也会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刑。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罪推定的典型做法就是‘疑罪从有’,即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构不成犯罪难以确定时,一律按有罪处理。‘有罪推定’的司法原则是以封建社会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为基础的,统治中国司法几千年,不知使多少人成了冤死鬼。在我们推行‘以法治国’方略、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司法民主’法治理念的今天,我们的司法机关还把‘有罪推定’奉为司法的指导原则,有个权威人士甚至公开讲我们不能搞‘疑罪从无’。在这样的思想支配下,我们的司法机关能不生产出赵作海类的冤案吗。

第七、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健全,缺乏应有的威慑力。虽然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但是,一是这些规定级别低,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其强制力偏低;二是对地方党委、政法委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过问或者干预案件处理,造成错案的责任追究问题,中央没有制定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有的错案就是最后由当地党委或者政法委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拍板定案的;三是认定属于因主观过错造成错案的标准没有规定,一些错案发生后,单位领导为使责任人不受追究,往往以责任人没有主观过错为由不予追究;四是追究责任的形式多数属于警示性,缺乏制裁性。正是由于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缺陷,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所以,尽管媒体经常披露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因错案受到法律追究的新闻,但是错案还是接连不断发生。

解决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必须更新观念、健全制度机制、完善立法。

更新观念。更新观念主要是要解放思想,清除封建司法理念和‘左’的思想影响;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根除人治思想;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根除唯上不唯实,只对上负责的思想;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根除仗权弄法、徇私枉法的思想;树立无罪推定理念,根除有罪推定、疑罪从有思想。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六十年了,封建主义的治国理念和司法原则还在统治着我们的司法领域,作为我们的司法原则,这是需要每一个中国共产党人认真深思的问题。党的十五大提出建了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历史任务,只有根除封建主义治国理念和司法原则的残余,摆脱‘左’的思想束缚,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才能保证这一历史任务的完成。否则,只能是空谈。

健全制度机制。根据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一是要健全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机制。明确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是不可动摇的原则,但是必须改革陈旧的的领导方式,与时俱进,处理好党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明确党领导司法工作不是要包揽司法机关具体事务,主要是通过领导制定法律,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党的主张;通过为司法机关选拔培养德才兼备、公正濂洁、法治观念强的领导干部和司法干警队伍,为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党的主张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对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的纪检监察,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加强执法检查监督,严惩司法腐败和渎职行为,保证司法机关的公正濂洁,维护司法公正;加强调研活动,及时针对倾向性问题制定相应政策,对司法工作进行政策性指导;协调公检法司机关之间的关系,督办大案要案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明确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和领导干部不得以组织名义给个案的定性和处理画框子、定调子。二是健全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要在法律上明确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侦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违反权利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除现行犯外,侦查机关在没有获取犯罪嫌疑人足够的犯罪证据之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需要有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场,并对讯问活动全程录像录音,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阳光下进行。三是健全完善诉讼证据制度。要进一步规范诉讼证据收集行为,明确法官确认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标准、采信证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四是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明确规定错案责任构成条件、错案责任免除条件、错案责任追究范围,防止错追和漏追,明确规定因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给个案处理画框子、定调子导致错案的,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五是完善陪审制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系统试行的陪审团陪审案件的做法,取的了较好的效果,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性质,在试行成熟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立法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六是改革司法文书制作方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哪些采信,哪些不采信,要写清楚,并讲明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要运用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进行充分说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也要讲清采纳或不采纳的具体理由,对不予采纳的,不能简单用‘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敷衍了事。

完善立法。更新观念、健全制度机制,最终要靠通过完善立法来推动和实现,没有立法的完善,一切都是空话。完善立法,一是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完善侦查人员、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条文;完善关于证据收集程序和方式、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采信证据的规则、非法据排除规则的条文;完善陪审制度;完善有关判决文书制作的条文。二是对律师法进行修订,增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三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错案责任追究法],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适用范围、错案责任构成要件、错案责任的免除条件、追究错案责任的形式等作出全面规定。四是中共中央应就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作出专门的决定,以规范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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