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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维权”的成本转嫁:执行衍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反思 ——兼论申请执行人接近司法的保障机制

摘要: 当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不足而陷入僵局,申请执行人往往被迫提起股东出资、人格否认或代位权等衍生诉讼。此时,诉讼费用的预缴机制,事实上构成了申请执行人接近司法的一道门槛。此类诉讼并非主动选择,而是执行程序功能异化、将本应解决的实体争议甩回给审判程序的产物。现行败诉者负担规则预设的是两造对抗的简单结构,未能有效回应衍生诉讼中责任人(原债务人)形式被告相分离的特殊格局。本文将衍生诉讼费用定性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主张在分配程序中赋予其优先顺位;同时提出建立缓交推定规则、构建引发者负担的终极分配机制以及胜诉退费快速通道,以保障申请执行人能够真正接近司法,不至因维权成本而放弃权利。

关键词: 执行衍生诉讼;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接近司法;预缴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问题。随着执行力度的加大,“执行不能”案件——即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可供履行的情形——愈发常见。尤其在被执行人为公司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常常面临更深的困境: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便已转让股权,或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转移财产、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等。对此,现行执行救济的范围相当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对追加被执行人采取了严格的法定列举模式,大量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无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通过形式审查予以解决。法院的做法,通常是一纸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这就迫使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原生效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不得不去开启一轮乃至多轮新的诉讼——例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代位权纠纷等。本文将这些由执行程序派生出来的诉讼,统称为“执行衍生诉讼”。

提起相关执行衍生诉讼,申请执行人必须再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先行预缴一笔以诉请标的额为基数按规定计算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费用。这对于已经经历过“执行不能”的当事人来说,无异于在求偿路上再添负累。实务中,有人因无力缴纳诉讼费而放弃起诉,导致权利悬空;另有申请执行人不得已巨额让利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让承办律师垫付全部诉讼费用,将本应由制度化解的成本转嫁给律师行业承担。这一困境深刻揭示了现行诉讼费预纳制度与执行救济功能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救济程序本身需要成本,而这一成本恰恰将亟待救济的人挡在了门外。

深刻剖析该矛盾来看,这不单是一个现实面临的诉讼成本负担问题,其背后关涉“接近司法”这一宪法性命题。当执行的功能从“纸面权利的实现”退缩为“纸面权利的确认”,在申请执行人被迫进行“二次维权”时,还要面对费用门槛的筛选,我们就有必要审视:诉讼费用制度,是否在无意中充当了权利剥夺的角色?

二、执行衍生诉讼的类型化与“被迫诉讼”的实质

为便于深入讨论,需要先厘清这类诉讼的边界。从其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出发,大体可以将执行衍生诉讼归纳为六类。

(一)股东出资类衍生诉讼

此类诉讼比较常见。被执行人(公司)账面无财产,申请执行人只能去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典型事实包括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来前就将股权转出、抽逃出资或出资本身存在瑕疵等。《变更、追加规定》对此设限较严,多数案件仍需通过另诉解决。因为诉讼标的往往超出原股东、受让股东未到位的出资额,案件受理费的绝对值一般较高,对申请执行人的预交能力是直接挑战。

(二)人格否认类衍生诉讼

该类诉讼是出资类诉讼的补充,目的是直接对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追究其责任。

其一,纵向人格否认。 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股东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过度支配公司时,申请执行人需要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横向人格否认。 这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带来的破局之法。股东操控多家有关联的公司转移资产、规避债务、相互担保等等,申请执行人必须借助诉讼去刺穿各公司间的资产隔离,让关联公司连带担责。由于涉及复杂的关联交易和资产穿透,这类案件取证难度大,周期也长,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成本自然水涨船高。

其三,实际控制人责任纠纷。 司法实践中有些控制人在工商登记上并非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却躲在幕后操纵公司逃债。这类案件在执行中几乎无法直接处理,唯有通过另行起诉来追责。

这三类诉讼在立案时都需要预交费用,且因为案情复杂,当事人的实际维权成本——如律师费、调档差旅等也随之大幅增加。

(三)合同保全类衍生诉讼

该类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是民法典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

其一,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却无意主张,申请执行人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这个诉讼表面上是为自己讨债,实质是替被执行人收账,收来的财产用于清偿全体申请执行人。

其二,撤销权诉讼。 当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财产、无偿赠与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诉请撤销。这类诉讼常跟在执行法官的网络查控之后,一旦发现线索,申请执行人就立刻启动。

该类案件所涉及的转让标的或者债权金额一般都比较高,案件受理费自然也低不了。而此时的申请执行人其实已经收不回钱款,再让他们去凑诉讼费用,压力可想而知。

(四)析产类衍生诉讼

这里最典型的是代位析产纠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共有财产,比如夫妻共同房产或者合伙份额,因不能分割而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置,执行程序就只能先停下来。申请执行人必须提起析产之诉,等份额确认后才能继续往下走。这种“卡住”的感觉非常直观:不打官司,下一道程序根本无法继续进行。

(五)变更追加异议之诉类衍生诉讼

依《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无论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驳回,还是被追加人对追加裁定不服,都只能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十五天的除斥期间,既要组织证据,又要筹措费用,压力非常集中。加上这类诉讼是前置程序的闭环:不提起诉讼,裁定立刻生效,追加债务人的路就彻底断了,属于典型的“不诉则权利消灭”。

(六)执行程序类衍生诉讼

这类案件的争议点就发生在执行程序当中。

其一,执行保证合同纠纷。 案外人在执行中出具保证,执行法院原本可在承诺范围内直接执行其财产。可一旦涉及保证是否有效、保证范围多大等实体问题,执行机构还是会甩回给审判庭去判断。这里有个吊诡之处:保证人本是来帮忙化解执行难的,结果争议一起,申请执行人反而多了一场官司。

其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多个申请执行人争夺执行款项时,不服分配顺位或金额的一方需要通过诉讼来“抢回属于自己的份额”。

其三,执行和解协议之诉。 执行中双方本来达成了和解,结果被执行人再次违约。此时,原申请执行人要么申请恢复执行,要么以和解协议为据另诉。如果选择后面这条路,意味着又是一个为实现原债权而发起的新案,“引发者”的身份倒是很清楚——正是那个再次失信的被执行人。

梳理下来,这六大类案件虽案由各异,但共享一个本质特征:它们均非申请执行人在前期诉讼、执行活动中主动规划提起的诉讼,而是因原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债权、为突破执行僵局而被迫启动的诉讼程序。

判断一项诉讼是否构成“被迫诉讼”,可以参照以下三项标准:其一,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并非基于新的交易机会或商业决策,而是原执行程序终结或陷入僵局后的唯一救济路径。其二,与执行程序的衍生关联性。诉请所依据的事实通常是执行程序中查控发现或本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线索,新诉是在执行救济机制失灵时的替代方案。其三,胜诉收益与原执行债权的同一性。新诉所获给付是对原执行依据所确认债权的清偿,而非产生新的独立经济利益。

用这三个标准去衡量,上面六大类诉讼无疑都可以归入“被迫诉讼”的范畴。既然它们本质上是执行功能的替代品,那么在诉讼成本的负担上,就不该全部推给已经身处困境的申请执行人。

三、现行诉讼费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预缴制度造成的准入障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原告须先行预交诉讼费用。尽管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设置了缓交、减交、免交的可能,实践中要获得批准并不容易。

首先,法院对“经济困难”的解释往往收得很紧,基本上只认可低保户、特困户这类极端情况。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暂时周转不开的申请执行人——尤其是小微企业——缓交申请经常被驳回。其次,整个收费制度没有为“执行不能后衍生的新案”配置专门的识别通道。当申请执行人向立案窗口反复解释“这不是新案,是原来执行案件的延续”时,并没有一套机制可以主动识别这一点。再者,即便将来胜诉了,想要拿回那笔预交的诉讼费,也得走一套相对繁琐的退费流程。对于本身就缺现金流的当事人,“先交再退”本身就构成了新的压力。

(二)“败诉者负担”在三角关系中的失灵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个规则在处理原、被告两方对立的案子时没有问题,但衍生诉讼往往呈现出一种三角结构:“申请执行人—形式被告(股东、次债务人、保证人等)—实质责任人(被执行人)”。

在股东出资和人格否认案件中,表面上的败诉方是股东或关联公司,但引起整个纠纷的,其实是被执行公司的违约行为。如果公司已经空了,股东的财产也转移了,判决书上那一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很难兑现。代位权诉讼也是一样,次债务人只是表面上的败诉方,真正的源头还是那个怠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执行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人形式上是被告,可根源还在于被执行人没有偿债。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中的违约方,虽然其“引发者”身份很清楚,但如果他本就无财产,“引发者”三个字也无力回天。说到底,“败诉者负担”只解决了形式上的分配,没有触碰到责任的真正源头。

(三)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缺失

还有一个更深的困惑是:衍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到底能不能作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在最初的执行案件里优先列支?现行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给出明确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确实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于利息和主债务。如果能将衍生诉讼的费用解释进这一范畴,那么它自然应该优先受偿。可现实是,衍生诉讼是在原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才产生的,程序上是独立的。多数执行法官通常不会主动将这笔费用放进原案的分配方案里。即使申请执行人提出来,是否支持,很大程度上还是看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统一的规则支撑。

四、“引发者负担”原则的制度建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有必要在执行衍生诉讼这个特定领域,引入“引发者负担”原则,重新去塑造诉讼费的预交规则和最终分配格局。

(一)法理基础

这个原则首先立足于程序经济。谁造成了额外的程序,谁就来负担它的成本,将外部成本内部化,是防范道德风险的基本逻辑。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或者股东实施瑕疵出资、转移资产损害公司偿债能力,正是这些行为催生了后续一连串的诉讼。上面分析的六大类案件,追到根上,都能找到原执行依据所确认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以及由此生发的财产转移和人格混同等事实。

其次,这与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可以对接。原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过错是后续所有救济成本的总源头,判令其承担这些衍生费用,在法理上是顺畅的。对于同样存在过错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保证人,他们既然参与了“引发”诉讼,要求在其过错范围内负担相应费用也说得通。

再者,从“接近司法”的价值看,国家有义务确保公民不因经济原因而丧失求诸司法的机会。如果在执行衍生诉讼中,严格适用原告预交规则,导致申请执行人事实上无法启动救济程序,那这个限制措施是否合乎公正原则,就值得去反思。

(二)具体制度设计

1. 设立诉讼费预交的特殊规则

将来无论是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是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都可以考虑针对上述六类衍生诉讼设置一个“缓交推定”条款。申请执行人只要提交原执行案件的终本裁定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法院就推定他达到了缓交条件,不必再额外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果法院不同意缓交,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允许当事人提出复核。立案部门在收案时,应当把这类案件识别为“执行衍生诉讼案件”,主动适用这套特殊的缓交标准。

同时,可以探索诉讼费后置收取:立案时不向原告收费,待判决生效后,由法院直接向败诉方征收。对于变更追加异议之诉这类时效只有十五天的案件,后置收取机制的意义尤其明显,免得申请执行人花时间去筹钱,最后耽误了宝贵的起诉期限。

2. “引发者负担”的终极分配序位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可以把这几类衍生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明确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从而在最初的执行案件中,排在利息和本金前面优先受偿。

不同类型可以统一适用这套规则:出资类和人格否认类诉讼的费用,可以从公司后续被查控到的财产里优先列支;合同保全类的费用,可以从追回的债权或撤销交易后恢复的责任财产里优先提取;析产类的费用,从份额确认后处置财产所得款项里优先受偿;执行程序类的费用,直接在分配方案里调整顺位。如此安排的核心价值在于:即便衍生诉讼中那个形式上的败诉方没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回到原执行案件里,从原债务人被查控的财产中优先收回垫付的费用,真正把“引发者负担”落地。

3. 胜诉退费绿通与司法救助衔接

对执行衍生诉讼中胜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考虑建立高效便捷的退费机制。申请执行人持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比如十五个工作日)优先处理,从败诉方预交的费用或其他可执行款项中退付。如果败诉方确实拿不出钱,而申请执行人又满足原执行已经终本、主体为自然人且经济困难等条件,就由司法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法院向败诉方追偿。司法救助基金在这里扮演“兜底”的角色,避免申请执行人在用尽所有手段之后,依然收不回维权成本。

五、结语

法律制度的精巧之处,在于既要确认权利,也要给权利的实现留下可走的路径。执行衍生诉讼是申请执行人在穷尽执行救济后仅存的希望,如果在最后关头因为缴费门槛而熄灭,那就需要去审视这个制度的正当性了。本文梳理出的六类衍生诉讼,共同描画出一个结构性困局:执行救济功能不断外溢,催生出一批新的审判案件,而诉讼费用制度并没有做好承接这批“外溢案件”的准备。

眼下,《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正在往前推,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也持续在学术界讨论。本文所论及的,恰好卡在这两部法律的交叉地带。希望立法者能注意到这一个实务上的痛处,在将来制度设计时,为执行困局中的申请执行人,留一扇可以推开的门。说到底,“二次维权”的旅程可以不轻松,但它不应该令人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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